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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意義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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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伯利訴麥迪遜案,發生時間1803年,當事人威廉·馬伯裏、詹姆斯·麥迪遜,發生原因委任令被扣發,事件結果因違憲而無效。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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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廉·馬伯利

1801年2月4日,約翰·馬歇爾宣誓就職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當時最高法院並無專門建築,衆議院和參議院通過決議,將國會大廈一樓的一個房間給最高法院開庭使用,房間有兩扇窗,寬度僅9-11米。憲法也未將最高法院的權限定義清楚,所以對於最高法院的作用,人們有不同認識,並引發各種分歧和爭論。許多人認爲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隻能解釋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審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爲涉及海事、財產和商務的非憲法案件。不過喬治·華盛頓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寄予厚望,在給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聯邦政府的穩定與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賴於“其法律的解釋和執行”。所以,他認爲“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僅應該行動獨立,而且,其組織構成也應該儘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夠坦率地告訴他所遇到的各種問題,這樣,他和立法部門就可以進行改正。儘管有華盛頓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還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個月的時間中,在各自的巡迴區內奔波審案。

其次,美國憲法第六條中雖然確立了《美利堅合衆國憲法》的最高法地位,但美國憲法中卻留下了一個重大遺憾:它沒有規定由哪個機關來進行違憲審查。實際上能隨之預見到可能會出現違反憲法的情形,但在由哪個機關進行違憲審查這一重大問題上,由於在制憲過程中存在着極大爭議,對此在憲法中也就沒有定論。在制憲者對於這一問題無法進行妥協的情況下,無論制憲者是出於有意還是無意,事實上,這一問題只能留待憲法在實際運行中去消解。

聯邦黨下野前的不當做法

1800年美國總統選舉中,在任總統約翰·亞當斯的聯邦黨遭遇失敗,托馬斯·傑斐遜因和阿隆·伯爾得票相同,衆議院多次以州爲單位重新投票,傑斐遜最終於1801年2月17日當選。在同時舉行的國會選舉中,聯邦黨也失去多數。在其任期的最後階段,亞當斯利用手中的總統權力及其由聯邦黨人所控制的國會,對司法部門作了重大調整,並且迅速委任了大批的聯邦黨人出任聯邦法官。正好在1800年12月,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埃爾沃思辭職,亞當斯即提名時任國務卿的馬歇爾繼任爲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這一提名立即獲得國會批准。但是馬歇爾並未立即就任,而是根據亞當斯的要求,續任國務卿至換屆爲止。與此同時,聯邦黨人國會1801年2月13日通過《司法法》將聯邦巡迴法院由3個增加到6個,增加了16個聯邦巡迴法官;兩個星期後又通過了《哥倫比亞特區組織法》,成立了特區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當天卸任的亞當斯總統連夜任命42位“太平紳士”,後人將這些法官戲稱爲“午夜法官”。這些做法,尤其是這兩部法律激怒了傑斐遜。

馬伯利的委任狀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意義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分析 第2張

  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

根據上述兩項新的法律,即將卸任的亞當斯總統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聯邦黨人。本案原告威廉·馬伯利(William·Marbury)——一位來自馬里蘭州的銀行家兼莊園主,也成爲“午夜法官”之一。參議院批准了這些任命。即將卸任的總統也簽署的委任狀,接下來的工作應由國務卿——同時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馬歇爾,在委任狀上加蓋美利堅合衆國的國璽,然後發出。馬歇爾於1801年3月3日抓緊送發委任狀,但是由於最後時刻工作過多,有17份委任狀馬歇爾未在卸任國務卿之前發出。1801年3月4日,托馬斯·傑斐遜就任總統,並任命詹姆斯·麥迪遜爲國務卿。他得知此事後,對亞當斯卸任前的這些做法十分惱火,決心採取措施糾正,指令其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不得發出這些委任狀。

1801年12月,馬伯利和另外四名沒有收到委任狀的法官一起,直接向最高法院一審起訴詹姆斯·麥迪遜,要求最高法院頒佈執行令,指令麥迪遜將委任狀投遞給他們。依據是國會於1789年頒佈的《司法法》第13條規定,針對聯邦官員提出執行令的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審管轄權。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意義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分析 第3張

  馬伯利和麥迪遜

馬歇爾的選擇

兩難

這似乎只是一個最高法院能否向國務卿下達執行令的問題。從表面上看最高法院兩種選擇,要麼否認擁有針對行政機關下達執行令的權力,並駁回馬伯利的申請,如果作此選擇,將意味着放棄憲法賦予最高法院司法權的實質;要麼命令麥迪遜發給馬伯利委任狀,這樣可以宣稱最高法院具有約束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的權力,但這只是“紙面的宣告”,因爲最高法院並不具有執行自己命令的權力,可以預見傑斐遜和麥迪遜將拒絕發出委任狀。無論最高法院採用這兩方法中的任何一種,都將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機關和國會以下的次等位置。所以實質上最高法院此時面臨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問題,憲法賦予最高法院與行政權、立法權同等的權力,但是否能夠得以確立?又以何種方式正式確立?問題放在馬歇爾法官面前。

第三種選擇

馬歇爾對於政治事務與法律問題同樣內行,他找出《司法法》與憲法的矛盾點,並聚焦於此:

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是這樣寫的:“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爲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對上述的所有其他案件,無論是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訴審理權,但須遵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則。”可見,根據憲法的這一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審案件管轄權只限於兩類:

以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爲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

一州爲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

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是這樣寫的:“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範圍內,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向聯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執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義務。”可見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所規定的聯邦最高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有三類,即除了憲法中規定的兩類外,還包括在聯邦行政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時,當事人向聯邦最高法院起訴請求向聯邦行政部門發佈強制執行令的案件。

由此可知,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擴大了憲法賦予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審案件的管轄權,這就涉及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擴大的部分是否有憲法依據、是否違法了憲法的問題。而馬伯利恰恰是依據1789年《司法法》第13條中擴大了憲法規定的聯邦最高法院一審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訴訟。馬歇爾選擇了運用司法審查權,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條違憲。這樣馬歇爾就使自己擺脫了兩難境地,理由是憲法賦予最高法院的一審案件管轄權是排他性的,不能通過國會的法律加以擴大。所以最高法院否決馬伯利的申請並不是因爲行政機關高於法律,而是因爲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頒佈執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並不具有此案的一審案件管轄權。

判決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意義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分析 第4張

  約翰·馬歇爾1808年

1803年2月24日,馬歇爾宣佈了由他自己撰寫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他首先提出了三個問題:

問題

“申訴人是否有權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狀?”

“如果他有權,而這種權利已受到侵犯,他的國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

“如果法律確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是否即爲本院發出的執行令?”

答案

馬歇爾在判決意見中接下來作出了這樣回答:

對於第一個問題,馬歇爾是這樣回答的:“合衆國總統通過簽署馬伯利先生的委任狀,任命他爲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縣的一名太平紳士,國務卿蓋在委任狀上的合衆國國璽是總統簽名正式有效及委任業已完成的確證;委任狀授予他擔任此項職位五年的合法權利。”

對於前述第二個問題,馬歇爾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說“每個人受到侵害時,都有權要求法律保護。合衆國政府被宣稱爲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不能對於合法權利進行保護與補償的話,那麼就不配享有這個榮譽。”“太平紳士作爲司法系統中的一員,並不像各部部長一樣從屬於總統的酌情權。所以總統於該案中的作爲必須要經受司法審查。”也就是說,國務卿麥迪遜不得剝奪馬伯利既得的權利,幫助馬伯利從麥迪遜處得到委任狀是法院的責任。

對於第三個問題,馬歇爾筆鋒一轉,給出一個否定的回答。馬歇爾認爲雖然法院有權向行政官員發出執行令,但在馬伯利案中,最高法院僅具有“上訴管轄權”,而不具有“初審管轄權”;簡單地說,就是馬伯利告錯了地方。

結論

馬歇爾的根據是如前所述的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而馬伯利在最高法院起訴,是參考瞭如上所述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條,於是馬歇爾斬釘截鐵的指出,《司法法》這一條與憲法衝突,非法擴大了最高法院的權限。在馬歇爾的判決意見中,有一部分是這樣寫的:“憲法要麼是一項用普通方法不可改變的最高法,要麼就是與普通法處於同等地位,並且像其他立法一樣,立法機關想要改變就可以改變。倘若前一種選擇是正確的,那麼違反憲法的立法就不成其爲法律;倘若後一種選擇是正確的,那麼成文憲法就是人民想要限制一項其本身性質是無限權力的荒謬企圖。”馬歇爾強調,“憲法構成國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解釋法律顯然是司法部門的權限範圍和責任”。馬歇爾在判決意見中運用三段論推斷出法院有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職責:

大前提:憲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

小前提:法官在就職時宣誓忠於憲法;

結論:法官有維護憲法、判斷法律是否違反憲法的職責。

由於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是由這一三段論推導出來的,而不是憲法上的明確規定,因而馬歇爾在判決中說,法院的這一權力雖不是憲法上明確規定的,但它是憲法上“默示”的。據此,馬歇爾得出結論,憲法的含義否定了最高法院擁有原訴管轄權;儘管1789年《司法法》賦予了最高法院原訴和上訴管轄權,但因違憲而無效,本案撤銷。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意義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分析 第5張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書籍

分析

爲了做出這一判決,並裁定國會的法律無效,最高法院宣佈自己有權審查國會法律的合憲性。這是一個絕無僅有的時機,因爲最高法院並未支持馬伯利的申請,所以不會引發與傑斐遜的正面衝突。並且,作爲司法權中的最強大的權力——司法審查權,是在裁定國會賦予最高法院額外管轄權的法律違憲,這樣一個環境中得到聲明的;這使得傑斐遜很難對此進行攻擊;而且馬伯利案正處於美國建國之初的1803年,倘若馬歇爾這時不採取此一立場,最高法院第二次使用司法審查權是時隔54年後的斯科特訴桑福德案,到那時再提出以司法審查權來推翻國會法律,可能就很難得到認可。不過,後世有學者認爲該論定並非無懈可擊,因爲1789年《司法法》原文可有多種合理的解釋。馬歇爾在本案中關於最高法院具有司法審查權的說法,並非首創。該學說起源於殖民時代和獨立戰爭時期;在憲法成文時,對政府權力的限制措施,使得學說成爲法律的一條固有原則;而馬歇爾在馬伯利案的判決意見中,則是把以前宣告過的內容以明確的形式確立下來。進一步說,馬歇爾的判決意見之所以重要,是因爲美國最高裁判機構以判決的形式闡述了自身具有司法審查權這樣一個事實。司法機關和法官以法爲依據進行判案,而當法律與憲法相牴觸時,當然要適用法效力更高的憲法,不能適用法效力低而與憲法相牴觸的法律。

影響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意義 馬伯利訴麥迪遜案分析 第6張

  刻在美國最高法院牆壁上的判語

由於馬伯利案是確立最高法院審查合憲性的第一案,所以該案對後世有深遠影響,此案例後來被數百次的引用,成爲被引用次數最多的案例。今天,幾乎所有的憲法課程,一開始都會提到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世界各國的立憲民主政體,都把這個案例奉爲制衡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