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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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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制約封建王權,英國洛克把國家權力分爲三分,分別是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而學者孟德斯鳩在基礎上提出基礎理論,通過法律將三種權力交給三個不同機關管轄,相互制約保持平衡且保持各自權限。

權力分立一般指三權分立,是西方一種關於國家政權架構和權力資源配置的政治學說,主張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種國家權力分別由不同機關掌握,各自獨立行使、相互制約制衡。

學說歷史

分權思想可溯源到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他提出國家有議事權、行政權、司法權、並認爲國之治亂以三權是否調和爲轉移。近代明確闡述分權學說的是17世紀英國的洛克(哲學家,最重要的政治論文是1689年到1690年寫成的兩篇《政府論》);1748年法國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發展洛克之學說,系統地提出三權分立之原則。

權力分立的形式包括行政、司法、立法,目的是爲解決一些在政治制度可能出現的問題。它爲資產階級革命後以什麼樣的政治制度取代封建君主專制制度提出方案。該學說被廣泛認爲是民主制度的有力保證。後來各資本主義國家普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一般立法權由議會行使,行政權由總統或內閣行使,司法權由法院行使。

權力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理論

  三權分立

分權的目的

分權的目的在於避免獨裁者的產生。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員均集立法、執法(行政)、司法三大權於一身,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即使在現代,立法、運用稅款的權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願的議會中,司法權的獨立在於防止執法機構濫權。同時各種權力由於在行使的過程中獨立於其他公權力之外,不會受到其他權力所帶來的干擾,使權力的行使有了一定的靈活性,一定程度上可以爲國家的運行提高效率。

第四、五權

第四權指的是新聞媒體,指除了基本的三權以外新聞媒體逐漸發展茁壯,形成了一種對當前政府的監督力量,另外現代有新提倡經過網絡發展後形成第五權的個人監督力量。

權力分立的實行

美國的三權分立模式

美國的立國者對政府權力普遍採取不信任的態度。爲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權力,他們接納了孟德斯鳩的想法,在美國憲法之內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開,而且讓它們互相制衡。在當時這種憲制是前所未有的嶄新嘗試。至今美國聯邦政府的三權分立,仍然是衆多民主政體中最徹底的。而美國大部分的州政府亦有相同的憲制架構。

三權分立常見的問題是如何解決行政及立法機關之間的矛盾。其中一種方法是採用議會制。在議會制之下,行政機關的領導來自立法機關的多數派。行政、立法並不完全分離。現代一般認爲,成功和穩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一定需要徹底的三權分立。事實上,除了美國以外,所有開始實行民主便使用總統制的國家,它們的首次民主嘗試都以失敗告終。相反議會制的政府因議會是最高權力,成功率反而較高。

就算是三權分立最成功的美國,如何解決權力機關之間的矛盾仍然間中出現阻礙。美國總統根據憲法擁有行政權,並隨着時間不斷擴大權力。1930年代大蕭條時期,羅斯福上臺頒佈一系列法令,並通過民主黨國會授權取得美國總統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行政權力。但由共和黨總統任命、保守派控制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卻經常駁回一些新政法令,因爲認爲這些法令是違憲。結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數,宣佈羅斯福的《全國工業復興法》等新政法律違憲。羅斯福爲加快推行新政,於1936年3月6日進行了“爐邊談話”,將矛頭直指最高法院,要求美國國會讓他無限制增加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數目,間接將司法置於行政管轄下,全面掌握三權,這就引起了全國範圍的激烈討論。後來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認爲《最低工資法》大部分並無違憲。有人認爲當時大法官是爲了保證三權分立,避免總統擴大最高法院削弱司法獨立,維持三權分立的格局而退讓。自由派及民主黨通常希望通過最高法院來實現他們的政治議程,包括牽涉公民權利的法律通過最高法院來落實,例如比較受爭議的墮胎權、槍械管制和LGBT權益等,保守派和共和黨則希望通過控制最高法院來捍衛開國元勳對原憲法的設計構想和價值觀。

英國的議會至上模式

英國和大多數英聯邦國家使用西敏制的議會制,奉行“議會至上”的原則,且行政權和立法權有較大的聯繫,政府的主要官員同時是議員,行政立法兩權集於一身而不是分開,但司法權基本獨立。相較於三權分立源於美國,司法獨立可謂英國起源。英國首相和內閣通常都來自下議院並對下議院負責,首相和內閣如果失去下議院的支持或信任,要麼辭職,也可以提請君主解散下議院重新選舉。過去,英國上議院擁有司法職能,專門負責對貴族進行聆訊的議員稱作常任上訴法官。二戰後,上議院的司法職能基本上由“上議院受理上訴委員會”行使。這種設置使得上議院集立法、司法職能於一身。自《2005年憲制改革法令》生效以來,上議院不再保留司法職能。英國樞密院也擁有一定司法職能,2005年以後僅對海外領地的案件擁有管轄權。

日本的議會制

權力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理論 第2張

  日本國憲法的權力分立

英國的議會制度在世界各國也有相當的影響力,例如在1952年日本恢復主權後,“法案源自外國”的問題曾引起爭議。但在1945年未及1946年,已有許多憲法改革的公衆討論,駐日盟軍總司令道格拉斯·麥克阿瑟五星上將草擬的日本國憲法很明顯是受到日本自由主義思想所影響,日本自由主義分子視之爲取代歐陸式專制主義的明治憲法的最可行選擇。麥克阿瑟的草擬並不打算推行美國式的總統制或聯邦制;相反的,草案採用英國式的議會制,實行兩院制,但兩院的議員和美國一樣皆由公民直接選出,只不過取代原貴族院的日本參議院的權力不及日本衆議院,在實行衆議院優越制下,內閣總理大臣及內閣成員皆由衆議院產生。

憲法規定日本國會爲“國家權力的最高機關”,內閣應當對國會集體負責,國會被賦予政治上的權力是最大的。但是,憲法賦予了內閣提交法案的權力,國會通過的法案大部分都是內閣提出來的,因此實際上內閣的權限是最大的,所謂行政國家現象非常顯著。內閣下轄各省廳,負責日本的國家行政事務。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機關內部有不受內閣領導的機關,會計檢查院,憲法地位上與內閣平行。日本的法院稱作“裁判所”,包括最高裁判所和下級裁判所,有權對內閣或國會的行爲進行違憲審查。

德國的議會

而另外二戰的戰敗國德國也重新確立了國家實行議會制,德國的國家機構的主要職能被主要分爲六大部分,分別是總統、內閣、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聯邦大會和憲法法院。

總統和內閣主要負責國家行政事務,內閣由聯邦議院產生並對其負責。與先前魏瑪憲法的不同是,1949年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並未像魏瑪憲法那樣賦予總統較大的權力(希特勒就是利用魏瑪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逐步爲自己實現獨裁統治鋪路的),爲避免出現獨裁覆轍,基本法只是給總統予禮儀上的各種職權,例如作爲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德國,根據聯邦議院的決定任免聯邦總理,根據聯邦總理的提名任免聯邦政府各部部長等。戰後德國國家真正的權力中心是聯邦議院(國會下院)及其產生的,由總理領導的內閣。

聯邦大會也是德國的國家機構之一,它的唯一職能是依據《基本法》第54章第1節第1條(Artikel 54 Absatz 1 Satz 1 GG)的規定選舉德國聯邦總統。

擁有德國國家立法職能的機構爲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兩院共同行使立法權。聯邦參議院沒有選舉任期,是一個連續的國家機關,黨派比例隨着聯邦州議會的選舉而變化;而聯邦議院則是一個不連續的國家機關,每4年重新選舉一次。

德國還設有非常權威的憲法法院,主要職責包括就政府單位間的爭端做出裁判,對法律進行審查,審理憲法訴訟以及確定政黨是否違憲。如果對某個政黨的合憲性存在質疑,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和聯邦政府有權向憲法法院申請取締政黨令,憲法法院隨即依照法律的標準審查該黨的綱領和黨員的行爲。此外,德國公民認爲自己在基本法中所規定的權利受到政府權力的侵害,就可向聯邦憲法法院起訴。

馬來西亞的議會制

馬來西亞過去曾是英國殖民地,因而受到西敏制影響,在1957年獨立後也沿用英國的三權分立制,即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分立。三權分立下的各權力之首腦皆直屬最高元首陛下,由統治者會議選舉產生,皇璽是馬來統治者傳統權威的象徵,設有掌璽大臣。但在國家權力的實際運作上,最高元首必須依照首相以及內閣的意見行使職權,憲法也限制了他的權力,亦即是虛位元首。茅草行動後該國的司法獨立受到削弱。

內閣:由首相所領導,是負責馬來西亞行政事務的國家機關。

國會:由上議院主席和下議院議長所領導,馬來西亞國會實行兩院制,即上議院和下議院,是負責馬來西亞立法事務的國家機關。

法院:由聯邦首席大法官所領導,包括聯邦法院、上訴庭、高等法院、回教法庭等,是負責馬來西亞司法事務的國家機關。

法國的雙首長制

在法蘭西第五共和國建立時,汲取了前幾次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法蘭西第四共和國時期議會民主制度失敗的教訓(國民議會是法國的最高權力,經常行使倒閣權,以保證共和派控制國民議會,阻止保王派復辟,但造成政府的長期不穩定,內閣經常改組及解散。),因此開始創立並執行半總統半議會民主制(雙首長制),加強總統的權力,以及總理領導的內閣的權力,削弱法國國民議會的倒閣權,總統甚至有權解散國民議會但不能解散法國參議院。維持到現時法國的政體,並未改變。而最近幾年法國和德國的密切合作成爲歐洲經濟一體化不可或缺的主要動力,例如在1999年歐元的流通就是一例。

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國總統的權力比美國總統的權力要大,因爲法國總統擁有解散議會、提議舉行公民投票等權力,甚至可以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時行使非常權力,而美國總統一般不具備這些權力。所以法國雙首長制實質上成了圍繞總統的權力,因爲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實際上總統都凌駕於政府內閣、國會兩院、翻案法院和國務委員會之上。

瑞士的委員會制

瑞士的委員會制本質上是代議制及議會制的混合民主政體,聯邦委員會按照國會選舉結果產生,各委員不能兼任議員,並採合議多數決。被選舉成爲聯邦委員會成員的國會議員,將失去在國會中的議員資格,職位將會由其他人來遞補。

聯邦委員會作爲最高行政權力機關,各委員權力均等,除非委員自己辭職,否則任何機關均無權對其罷免或將其免職。國會不能對委員提出不信任案,委員會也無權解散國會。聯邦委員會通常設置七名委員,瑞士聯邦主席由這七名委員輪流擔任,任期一年,不能連任。聯邦委員會主席沒有特殊權力,僅負責主持會議,各委員均具有相同的權限。同時各委員同時的擔任政府各部門的首長,主管所屬部門的行政職能。

爲了協調國會與聯邦委員會的關係,瑞士還設立了聯邦祕書處,除了以上職能外,該祕書處還負責同時處理聯邦國會與聯邦委員會的祕書業務。

其他模式的權力分立

匈牙利的四權分立制

在匈牙利有四個國家機構獨立行使四項權力,除國民議會、政府、法院系統外,還有一個公訴機構系統,由首席檢察官領導,這項特殊制度的建立是受到1974年葡萄牙康乃馨革命影響而設立,但首席檢察官的官職則是在1872年就已經設立了的。

匈牙利的公訴機構成爲獨立於三權之外的第四項權力,是1989年東歐劇變之後開始的,這一年匈牙利修改憲法,公訴機構“公訴辦公室”獨立設置的目的是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尤其是被針對用於對反對派的誣告陷害。如果公訴辦公室不認真履行職責,當事人有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指控,如果法院認爲這些指控是有價值的,則會命令警察採取行動,避免因爲公訴辦公室的不作爲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但是2005年匈牙利憲法法院認爲警察代表的政府不擁有這項特權。

匈牙利議會:在一個高度複雜的兩輪投票制度下,每4年由人民選舉產生,匈牙利議會實行一院制。

匈牙利政府:議會以過半數票的相對多數原則使政府要員就職或離職,任期4年,其中總理由具有禮節性質的總統指定議會最大黨派的領導人擔任。

匈牙利最高法院和匈牙利憲法法院:皆由議會選舉產生,最高法院法官任期8年,憲法法院法官每屆任期爲6年。

首席檢察官:由議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9年,預算較爲固定,不受政府在財政上的制約。

伊朗的伊斯蘭共和制

伊朗是一個由什葉派主導的伊斯蘭共和制國家。伊斯蘭教在伊朗擁有至高無上的道德權威,是公共生活的最高準則。

根據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憲法,最高領袖是伊朗在宗教上及中央政治的最高領導人及伊朗軍隊的最高統帥,並終生任職,而民選的總統居於次要地位。伊朗的建國領袖即明確拒絕西方民主體制,首任最高領袖霍梅尼清楚地表示,在理想的政體中,國家權力應該由烏理瑪執掌,這使得民主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權力受到限制,這種將神權統治和民主相結合的制度使其政治體制和權力分配十分獨特,並設立了特殊的國家機構。

專家會議:是督察最高領袖的機構,並有權選舉最高領袖,必要時甚至可將最高領袖罷免,不過這種情況還從未發生過。

系統確定國家利益委員會:是由最高領袖委任的行政議會,主要職能是調節議會和憲法監督委員會之間的矛盾,並作爲最高領袖顧問。

憲法監督委員會:由6名烏理瑪和6名律師組成的集立法、行政、司法職責於一身的特殊機構,掌握駁回議會法案、審查選舉候選人和解釋憲法權力。

泰國的多元化權力結構

泰國的政治局勢比較複雜,近年來制定的新憲法設立了“憲法機構”,這些機構並不隸屬於政府,且獨立於國會和法院之外,獨立行使憲法賦予的職權,在傳統的、以三權分立爲樣板的權力分立模式之外添加了很多職能部門。

選舉委員會:是最高選舉機構,有權對全國的選舉工作進行督查。

申訴辦公室:是最高申訴機構,主要受理並調查公民對政府提出的各種投訴。

審計委員會:是最高審計機構,對各國家機構的財政收支狀況進行審計。

反貪委員會:是最高反貪機構,主要對調查偵查公務員的貪污受賄案。

國家人權委:是最高人權機構,調查公民對侵犯人權的行爲或與憲法相違背的投訴。

對權力分立的批判

中國教材認爲,美國三權分立的分權和制衡,事實上成爲了協調資產階級內部權力分配的一種機制;其次,實行三權分立、權力制衡的結果,是三大權力機關之間互相扯皮,導致效率低下;最後,三權分立的原則難以在政治實踐中真正貫徹,在當代,國家元首的行政權力居於主導地位。究其本質而言,美式的三權分立本質上是一種資產階級民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