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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聞鼓制度:擊鼓鳴冤這個詞的制度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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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臣民或如今日之所謂“犯罪嫌疑人”,若有冤案或不服地方判決,可以直接到中央上訴。朝堂外置有一鼓,由升朝官掌管,臣民可擊鼓上聞。這種“登聞鼓”,《晉書》上就有記載,此後歷代都有設置。而宋代還有專設的與這面“鼓”有關的機構。宋初叫鼓司、登聞院,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改鼓司爲登聞鼓院,改登聞院爲登聞檢院。鼓院、檢院將案狀直呈皇帝,由皇帝審理。無名氏《陳州糶米》第一折:“任從他賊醜生,百般家着智能。遍衙門告不成,也還要上登聞將怨鼓鳴。”可見登聞鼓之有意思。當時甚至還規定,如鼓院、檢院還不受理,可向御史臺乃至皇帝申訴。一般人當然無法見到皇帝,所以朝中又設理檢使,你可以向他報告。

要皇帝斷官司,他當然忙不過來,又無法設替身。當他那個登聞的規定下達的時候,天下可真有許多人進京,乃至事無大小。這可怎麼辦?太宗至道元年(995年)下詔:諸路禁民不得越訴。後來又詳細說明,須是當地路、州、縣有受理案子的才接受。真宗鹹平六年(1003年)又規定,縣之事經州而州不理經路後,州縣長官、轉運使、在京臣僚有機密案件或刑獄司不受的案件,可以登聞進。上訴有一定期限,北宋規定爲半年,南宋紹興年間放寬爲1年。朝廷官員比百姓長,爲3年。如遇大赦等特殊情況,還可延長至5年。這個“登聞制度”最終徒有其名。

不過皇帝倒不是全不負責任。他知道自己斷不了那麼多案子,便把這個權力委託給各級官吏。而這得有一個保護公正的辦法。所以宋代建立了一套較爲完備的刑事審判制度,其中包括審判管轄、審判機構的組成、法官迴避、法律起訴及審判程序等幾個方面。

宋代的縣級審判無甚重之刑,最大止於杖一百而已。州級有權判決縣級報呈的徒刑以上案,同時本身也受理訴狀、審訊刑案。元豐改制以前,州可以對包括死刑在內的大小案件進行判決,之後則必須報路提刑司覈准才能執行。州級受訴權限的設置,可以彌補登聞院之受理容量不足。路級設轉運司、提刑司等機構,負有定期巡歷審查本路州縣刑案、平反冤獄之責。這是一種監督性的措施,以彌補州縣訴訟制度的不足。中央監司則不治獄,無刑獄機構,僅負責審查地方案件,平反冤案,監督地方官吏,使之依法審判。京師爲皇族、達官貴人的居住地,又有皇帝直接受理案件,所以設了開封府院(南宋爲臨安府院)、左右軍巡院、御史臺獄、大理寺獄、三司及各寺、監刑獄20餘所治獄機構。這又是一種擴大登聞範圍的措施。宋初至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京師案件通常由開封府和各寺、監的刑獄機構審判,送大理寺審覈,再送刑部複審。大理寺不治獄。宋後期則開封府、大理寺和御史臺成爲最主要的司法機構,京師刑案常移審於三者之間。

登聞鼓制度:擊鼓鳴冤這個詞的制度由來

宋朝的司法審判制度特別周密。皇帝以爲,如此一來,非但案子有人受理,而且受理了就能判準,那麼他自己就可以省省心,少面對百姓的告狀了。自太祖乾德元年(963年)逮南宋末,每個皇帝都進行過較大規模的法律編修,致使法律形式十分繁雜,有律、敕、令、格、式、斷例、申明等,甚至司、路、州、縣也別有敕。僅仁宗皇祐時(1049—1053年)編修法典,《一司敕》2317條,《一路敕》1827條,《一州一縣敕》1451條。葉適曾說:“吾祖宗之治天下也,事無小大,一聽於法。”“細者愈細,密者愈密,搖手舉足,輒有法禁。”(《葉適集·水心別集》卷三《官法上》、卷一二《法度總論二》)審判分爲鞫與讞兩大步驟。鞫是審理犯罪事實,讞是檢法議刑判決。這兩大步驟各自又分爲兩個程序,前者分成審訊和錄問,即審訊後再錄問,覈實審訊結果;後者分成檢法議刑和判決,在檢出適用的法律條款後,先由別的州官擬判,再交其他州官審議,最後由知州定判。審判中知州的權力受到了限制。審判法還規定,參與審判活動的所有官員都負法律責任,如果錯判,一併處罰。如此細緻的審判制度在中國古代獨一無二。在這套制度下,法律的公正性確實大有改觀。

當然,皇親大臣不能管得這麼嚴。皇帝沒忘了給他們以特別的方便。在他看來,他們的身份高於平民百姓,是不能依常法的。徽宗在一道詔書中說,如果品官依常法審理,“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宋史·刑法志》),所以在專門管轄中規定,朝廷命官犯法,地方無權處置。犯法官員有蔭身的特權,可免杖、黥法。品官死刑案,司法機構判決後,還須經朝廷百官集議才能定判。

如此一來,皇帝不大聽登聞鼓便能擺平天下臣民之糾紛,還讓他要保護的人活得相對自由放縱一些。這真是個好主意。登聞鼓之最大作用,恐怕不在爲民申冤,而是讓百姓監督皇帝的僚屬爲皇帝工作的情況。這也有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