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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設置監察制度,州縣官是如何約束與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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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設置監察制度,州縣官是如何約束與控制的?小編爲大家帶來相關內容,感興趣的小夥伴快來看看吧!

清代延續明代的監察制度,主要對州縣政府進行監督與控制

中央集權的行政體制是清代政治的主要特點,中央的行政命令與指令通過省、府、道各個層級最後到達州縣,爾後又經州縣官之手而傳於民。州縣官作爲最低一級的正式行政機關,依法受上級機關的監督。

中央和省、道、府都擁有對州縣官的監察、考察和節制之權。在監察模式的選擇上,中央不但建立了正式的監察制度,同時也選擇非正式的監察手段,來對州縣官的行政管理過程進行監督。

清代的監察制度主要是對明代監察制度的延續,其主要作用便是對州縣政府的行政過程進行監督與控制。層級分明的官僚體系使得監察制度,也具有層級節制的特點。正式的監察制度雖是州縣行政體系的外部監督,但總體而言仍是官僚體系內的內部監督。

清代地方監察制度的主要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職責與作用

清代地方監察制度主要由六道監察網絡構成,分別由巡按御史和欽差,巡鹽等御史、十五道監察御史、督撫、按察史,以及守巡道構成。其中巡鹽等御史負責專項事務,故不多做贅述。

清初設巡按御史監察官吏,然而巡按制度於順治十八年退出歷史舞臺。欽差制度作爲巡按制度的替代品而存在。欽差是皇帝臨時派到地方處理地方事務的非正式官員,對地方大案進行查辦、處理地方棘手的事務。欽差一方面起着監察地方官的作用,另一方面欽差主要起着安民的作用。作爲非正式的官員,欽差對地方的監察具有時效性,監察時段難以連續。

清朝設置監察制度,州縣官是如何約束與控制的?

與欽差不同,十五道監察御史作爲最高監察機關都察院的下屬機關,負責對地方事務進行監察。監察御史不僅負責稽查該道省份的刑名案件,同時也對該省份最高長高進行督查。總督和巡撫作爲最高地方長官,對其下屬官員具有監察權。

監察事務方方面面,涉及到地方行政的具體事務,同時也監察着地方行政效率。按察使作爲督撫的下屬,一方面對上級進行監督,一方面督查下級州縣官員,所謂藩臬兩司,具有奏事之責。守巡道分別爲布政使的左右參政、參議,按察使的副使、僉事。其實權不大,監察主要對下,在轄區內行使有限的監察權。

州縣官的行政決策與行政執行,受着嚴密監察體系的監督

在具體的地方行政管理過程中,由於欽差監察具有時段性,十五道監察御史又距離地方較遠,地方的實際監察權,主要掌握在督撫和按察使手裏。其對地方官員的監督又以事後監督爲主,內容包括監察官員違法、失責,檢查行政,審查會計,會審重案,辨明冤案以及考覈官吏。

各衙門需要對上級監察機關,對其政務實施的情況加以彙報,若有不當之處,應責改之,如果延誤的事件,監察人員有權利向上參奏。在地方行政管理過程中,州縣官的行政決策與行政執行,受着嚴密監察體系的監督,以保證行政管理的有效進行。

清朝設置監察制度,州縣官是如何約束與控制的? 第2張

非正式的監察方式,是不同於正式監察制度的一種祕密的監察手段。其主要分爲兩個部分,一是君主本人建立祕密的情報系統,來監視地方官員的活動;非正式的監察方式主要通過情報網來獲得相關的信息,因此,對情報網的控制程度影響着監察效果的好壞。

在正式監察制度中,欽察雖由皇帝派出,具有私人性質,但仍處於正式的制度系統之內,而皇帝建立的情報系統只具有私人性質。情報系統對於地方官的監察多爲事中監督,在事務發生的過程中,便由相關人員將信息傳遞給皇帝。

另一方面,非正式監察手段是州縣衙門內部建立的,由州縣官員主導的對不同衙門系統內部成員相互監督的監督手段。幕友與長隨一般由州縣官所聘用,具有私人性質。在衙門負責非正式的監督書吏,以防止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權力異化等現象。

州縣官作爲正印官,對整個衙門的運作都具有監督權。衙門系統內的內部監督爲事前、事中、以及事後監督,其貫穿整個縣衙行政管理過程之中。不過這種內部監督涉及的範圍較廣,不僅僅侷限於有關行政方面的事務,同時衙門系統內的私生活在某種程度受到監督,以保證州縣官的權力在衙門系統內部處於支配地位。

州縣官聘任幕友的目的之一是監督書吏,而長隨則負責監督進出大門的人員,對在不尋常時期外出人員進行盤問並上報州縣官。

清朝廷一般從法律控制與道德教化兩個方面,來對於地方行政官員的行政責任進行強化,法律上的強化表現爲,清律對州縣官行政行爲的規定與約束。

由於州縣官主訴訟,因此清律對州縣官行政責任的規定,一般與其司法職能相關。在其履行行政職能的過程中,州縣官不但對其負有行政責任,同時也肩負着刑事責任。

結尾:州縣官犯錯按不同等級,由吏部行駛處分權

州縣官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出現不履行其職責或違法但不構成犯罪的行爲時,由吏部行使處分權。行政處罰的形式分爲三個等級,各個等級又有具體的劃分。

一是罰俸,共有七個不同的等級。二是降級。降級視行政行爲的嚴重性分爲兩類,分別是降級留用和降級調用。第三個等級的處罰,也是最爲嚴厲的處罰,即:革職。

革職一般也分爲兩種情況。一是降調級不足者,則革之。如若革職而有餘罪,則交由刑部處罰。此外,清代在對行政官員作出處罰時,會根據其犯罪的性質處以不同的刑罰。從公罪與私罪的角度來講,適用原則一般是公罪從寬、私罪從嚴。

對於輕微的行政責任,清代有未列入正式處分範圍內的處罰方式,即:記過。記過對官員的考評有着一定的影響。

州縣官如若在行政過程中出現了嚴重的違法行爲,則面臨着刑事審判。清代的刑事審判包括五種,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由輕至重,各個類型又根據犯罪行爲的輕重,分爲不同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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