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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全文內容 大明律歷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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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是明朝的主要法令條例,由明太祖朱元璋總結歷代法律施行的經驗和教訓而詳細制定而成。

 簡介

《大明律》適應形勢的發展,變通了體例,調整了刑名,肯定了明初人身地位的變化,注重了經濟立法,在體例上表現了各部門法的相對獨立性,並擴大了民法的範圍,同時在“禮”與“法”的結合方面呈現出新的特點。

《大明律》共分30卷,篇目有名例一卷,包括五刑、十惡、八議以及吏律二卷、戶律七卷、禮律二卷、兵律五卷、刑律十一卷、工律二卷,共460條。這種以六部分作六律總目的編排方式,是承《元典章》而來的,與《唐律》面目已不盡相同,在內容上也較《唐律》有許多變更。又增加了“奸黨”一條,這是前代所沒有的。在量刑上大抵是罪輕者更爲減輕,罪重者更爲加重。前者主要指地主階級內部的訴訟,後者主要指對謀反、大逆等民變的嚴厲措施。不準“奸黨”“交結近侍官員”,“上言大臣德政”等,反映了明朝初年朱元璋防止臣下攬權、交結黨援的集權思想。

在刑法上,《大明律》淵源於《唐律》,以笞、杖、徒、流、死爲五刑,即所謂正刑,其它如律例內的雜犯、斬、絞、遷徙、充軍、枷號、刺字、論贖、凌遲、梟首、戮屍等,有的承自前代,有的爲明代所創。所謂廷杖就是朱元璋開始實行的,其它《大明律》未規定的酷法漤刑也層出不窮。至於錦衣衛的“詔獄”殺人最慘,爲害最甚。其後又有東廠西廠、內廠相繼設立,酷刑峻法,愈演愈烈,直到明亡。

明代比較重視法制的建設與實踐,其中歷經三次大規模修訂的《大明律》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大明律》在中國古代法典編纂史上具有革故鼎新的意義。它不僅繼承了明代以前的中國古代法律制定的優良傳統,也是中國明代以前各個朝代法典文獻編纂的歷史總結,而且還開了清代乃至近代中國立法活動的發展。《大明律》在明代實施的過程中,雖然也不斷受到“朕言即法”的干擾,但這些干擾始終未能影響它的正統法典的地位。

大明律制定過程是吳元年(1367)十月﹐明太祖命左丞相李善長﹑御史中丞劉基等議定律令。十二月﹐編成《律令》四百三十條﹐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條﹐令一百四十五條。同時又頒《律令直解》﹐以訓釋《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命刑部尚書劉惟謙等以《律令》爲基礎﹐詳定《大明律》。

洪武七年二月修成﹐頒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爲《衛禁》《鬥訟》《詐僞》《雜律》《捕亡》《斷獄》《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條。二十二年又對此作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於篇首﹐按六部職掌分爲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條﹐傳統的法律體例結構至此面目爲之大變。三十年五月重新頒佈﹐同時規定廢除其他榜文和禁例﹐決獄以此爲準。

由於明太祖嚴禁嗣君“變亂成法”﹐此次重頒《大明律》後﹐終明之世未再修訂。有變通之處﹐則發佈詔令或制定條例﹐輔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問刑條例》二百七十九條。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內三百七十六條﹔萬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內三百八十二條。此後律﹑例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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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明律

歷史淵源

《大明律》的幾經修訂,都是在立足於明代社會發展的現實基礎上進行的。但作爲中國古代法律的總結,《大明律》有着其深遠的歷史淵源。自戰國魏李悝制訂《法經》時起,中國古代社會開始有了以刑律爲主的綜合法典。《法經》分《盜法》《賊法》《囚法》《捕法》《雜法》《具法》凡六篇。其中前五篇主要是刑法,具法爲刑法執行的具體規定,如罪與非罪、處罰的加重與減免、刑事責任能力等,相當於後來各朝法典的《名例》,亦即現代法典中的《總則》。後來,秦孝公任用商鞅變法,尊崇《法經》,在增加了一些軍事、經濟立法內容的同時,改《法經》爲《秦律》,使法律更具有廣泛推廣和使用的意義。及“漢承秦制,蕭何定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廄》《戶》三篇,合爲九篇”。這部《漢九章》以及在此基礎上增訂而成的法規《傍章律》,把調整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爲規範條文化爲專門民法篇,注入到法典中,使中國古代法典的編纂由刑律滲透到了民法領域中。

大明律全文內容 大明律歷史地位 第2張

  大明律迄

漢末,《漢律》已增加到六十七篇,三百五十九章,規模日漸龐大。漢至魏晉南北朝,是中國古代法律儒化時期,原本赤裸裸地維護統治秩序和財產關係的法律條文,被注入了許多維護禮教觀念、等級秩序的新內容,體現在法律文本上的是增加了許多懲治干犯名份、尊卑相侵的條款。曹魏的《新律》“更依古義,製爲五刑”,明顯具有法律禮義化的傾向。而《晉律》則直接把儒經中“八議”上升到法律中。唐律疏議到了隋代,隋文帝的《開皇律》是中國古代法律削繁就簡的整理時期。說其削繁就簡,是因爲其前的諸朝法典在儒化的過程中,條目日漸增多。《開皇律》經過整理,只有十二篇五百條,其篇目爲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僞、雜律、捕亡、斷獄,較前諸律簡便許多,頗便司法使用。簡便之外,《開皇律》還廢除了沿用很久的墨、劓、剕、宮、大辟等極殘忍的舊五刑,確立了笞、杖、徒、流、死爲新五刑。《開皇律》較前朝法典儒化更深,如依儒家的倫理觀念,確立了“十惡”罪名。《開皇律》的理論思想爲唐及其後歷朝的法律所繼承。唐初,唐高祖仿《開皇律》作《武德律》,廢除嚴峻律文五十三條,篇目仍《開皇律》五百條之舊,但在量刑方面減輕了許多。有唐一代,《唐律》曾多次修訂,其中有代表意義的是《貞觀律》。其實《貞觀律》在體例上仍《武德律》之舊,亦是十二篇五百條,但《貞觀律》“減《開皇律》大辟八流者九十三條,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並且《貞觀律》首置“十惡”、“八議”之條,把儒家禮教及倫理秩序提高到極其重要的位置,顯示了禮法並重的特點。

迄宋、元兩代,法律的制訂出現了有悖於古的現象,即宋《刑統》的律敕並行和執行中的“以敕破律”;元代的《大元通制》則似乎無法判定其爲專門法典,卻象是諸如“斷例”、“條格”、“詔制”、“令”等各種司法案例、行政法令的混合體。明太祖採納了李善長有關立法原則的建議:“歷代之律,皆以漢《九章》爲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舊”。明太祖非常重視法律的社會作用,他認爲“建國之初,當先立綱紀”,他還說過“禮法,國之綱紀;禮法立則人志定、上下安,建國之初,此爲先務”。

制定過程

吳元年(1367)十月,朱元璋成立以左丞相李善長爲律令總裁官,參知政事楊憲、傅瓛,御史中丞劉基,翰林學士陶安等二十人爲議律官的立法機構,着手製定法律。他還欽定了此次修法的原則:法貴簡當,使人易曉。若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爲奸,非法意也。夫網密則水無大魚,法密則國無全民,卿等悉心參究,日具刑名條目以上,吾親酌議焉。

十二月,編成《律令》四百三十條﹐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條﹐令一百四十五條。同時又頒《律令直解》,以訓釋《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命刑部尚書劉惟謙等以《律令》爲基礎,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修成﹐頒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爲《衛禁》《鬥訟》《詐僞》《雜律》《捕亡》《斷獄》《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條。二十二年又對此作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於篇首,按六部職掌分爲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條,傳統的法律體例結構至此面目爲之大變。三十年五月重新頒佈,同時規定廢除其它榜文和禁例,決獄以此爲準。由於明太祖嚴禁嗣君“變亂成法”,此次重頒《大明律》後,終明之世未再修訂。有變通之處,則發佈詔令或制定條例,輔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問刑條例》二百七十九條。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內三百七十六條;萬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內三百八十二條。此後律﹑例並行。

修訂過程

《大明律》的修訂是明代立法活動的主要內容。以朱元璋爲代表的明代統治者,很注重法律規範的修訂。在《大明律》頒佈以前,朱元璋很早就開始了系統的立法活動。“太祖初渡江,頗有重典,……命(李善長)與中丞劉基等裁定律令,頒示中外”(《明史·刑法志》),“太祖平武昌,即議律令,……十二月書成。凡爲令一百四十五條,律二百八十五條”(《明史·李善長傳》)。可以看出,朱元璋在渡江佔據金陵時,就已開始了法律的制訂工作,而在吳元年,更是系統地制訂了“律令”。是年“甲寅,律令成,命頒行之”(《明太祖實錄》)。但這時所頒佈的“律”、“令”還不是後來所說的《大明律》,而是分“律”和“令”兩個互不相屬的法律規範。其“律”是由元律衍化而成的刑事法規,而“令”則是調整各行政部門的行政法規。雖然吳元年“律”的詳細內容今天難以窺見全貌,但從史料記載中可以看出,這部吳元年“律”對於《大明律》的修定,影響是十分明顯的,也就是說,它是《大明律》的直接淵源。但這部吳元年“律”是一部“有乖中典”的峻法。這也許是明“太祖懲元縱馳之後,刑用重典”的緣故。到太祖洪武初年,朱元璋已注意到了它的“輕重失宜”,因此隨着大局的穩定,於洪武元年八月開始了修訂《大明律》的醞釀階段。

朱元璋大規模修訂《大明律》共進行了三次。第一次開始於洪武六年十一月,次年二月書成進上,名曰《大明律》,篇目仿《唐律》,分“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鬥訟”、“詐僞”、“雜律”、“捕亡”、“斷獄”、“名例”十二門。這部洪武七年《大明律》就體例來看,完全是《唐律》的翻版,就內容來說,則由四部分組成:一是採用吳元年“舊律”,二是“續律”,三是吳元年“舊令”上升爲律,四是立國以來法律實踐中的“因事制律”。體例雖舊,但律條內容爲據明初社會狀況因時而設,且較“吳元年律”有很大的進步。比如,有鑑於“吳元年律”量刑過重給社會穩定帶來的不良影響,七年《大明律》對此有所救弊,摒去了一些較爲嚴酷的條文,整體上科罪量刑遠較《唐律》等著名法典嚴峻。

七年《大明律》頒行以後,又經歷了兩次局部的修訂。到洪武二十二年,由於朱元璋因事制例的習慣,七年《大明律》逐年增多的“條例”已經發展到了影響明律條文正確、實用的程度。因此刑部上言:“比年條例增損不一,以致斷獄失當。請編類頒行,俾中外知所遵守。”朱元璋採納刑部建議,決定以七年《大明律》爲基礎,對《大明律》作大手術。根據當時丞相已廢、六部分掌中書省職權的實際情況,這次修訂的《大明律》,完全打破了原仿《唐律》舊例的做法,按六部職掌分爲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冠《名例律》於篇首,合爲三十卷,凡四百六十條。二十二年《大明律》使隋唐以來沿襲了八百多年的中國古代法典體制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這是二十二年《大明律》的典型特點。但就科罪量刑方面來說,二十二年《大明律》中依然保留了許多“畸重”的條款,即仍體現着朱元璋“刑用重典”的立法精神。

洪武二十五年,皇太孫朱允炆立,並開始參預政事。據史書記載,太孫生性寬仁,深感二十二年《大明律》用刑苛重,乃請於朱元璋曰:“明刑所以弼教,凡與五倫相涉者宜屈法以伸情。”朱元璋深然其說,命他撿出二十二年《大明律》中刑重條文凡七十條款改定之。至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後定本刊行。幾經修改,三十年《大明律》在刑罰方面明顯較前有所減輕。朱元璋爲了糾補這種刑輕現象,貫徹其以“剛猛治國”的既定方針,在三十年《大明律》刊佈時,特將其另行制訂的《大誥》條目,撮其要略,附載於《律》後,並申令:“今後法司只依《律》與《大誥》議罪。”因此,律、誥並行,以誥補律,是三十年《大明律》的典型特色。

經過洪武七年、二十二年、三十年三次大規模修訂,到三十年《大明律》正式頒佈實施,明代大張旗鼓的修訂《大明律》活動可以說基本結束。正如《明史·刑法志》總結的那樣:“太祖之於律令也,草創於吳元年,更訂於洪武六年,整齊於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日久而慮精,一代法始定。”這裏所說的“一代法始定”,其意是作爲明代根本法典的《大明律》正式完成。該法典在洪武三十年最後頒佈以後,由於朱元璋嚴令“定律不可輕改”,“子孫守之,羣臣有稍議更改,即坐以變亂祖制之罪”。因此洪武以後的君臣們對《大明律》“歷代相承,無敢輕改”。

 基本內容

《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條,是全律的綱領。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簡稱。它規定了對不同等級、不同犯罪行爲論罪判刑的基本原則。其中“五刑”條規定刑有五種,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體條款中又有凌遲處死、邊遠充軍、遷徒、刺字等刑罰﹔“十惡”條規定了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等十種所謂“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瞭明律維護封建統治和綱常名教的階級實質。

“八議”即議親(皇親國戚)、議故(皇帝故舊)、議功、議賢、議能、議勤、議貴(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議賓(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確定了皇族、貴戚、官紳的法律特權。這八種人犯罪,法司皆不許擅自鞫問,須實封奏聞,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議”中文武官員的特權與前代比較有所下降。

《大明律》《吏律》包括《職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條。主要規定文武官吏應該遵循的職司法規及公務職責。其中“大臣專擅選官”、“文官封公侯”、“交結朋黨紊亂朝政”、“交結近侍官員”、“擅爲更改變亂成法”等死罪條款爲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權及封建專制的中央集權日趨強化的歷史特點。

《戶律》分爲《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錢債》《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條。此律是人口、戶籍、宗族、田土、賦稅、徭役、婚姻、鈔法、庫藏、鹽法、茶法、礬法、商稅、外貿、借貸、市場等有關社會經濟、人身關係及婚姻民事內容的立法。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大爲增加,《課程》《錢債》《市廛》專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經濟和商品貨幣關係的進一步發展。

在土地制度、賦役制度、人身依附關係、宗法關係等方面也有時代特點。不限制私人土地擁有量,但嚴禁“欺隱田糧”﹔允許土地買賣,但規定典賣田宅必須稅契、過割,並嚴禁正常土地買賣之外的土地兼併。有關錢糧等事明律科罪較唐律重,但“脫漏戶口”、“商嫡子違法”、“別籍異財”、“居喪嫁娶”、“良賤爲婚”等科罪卻較輕。另外,還規定庶民不準蓄奴,田主不得隨意役使佃客擡轎、佃戶對田主只行“以少事長”(即以弟事兄)之禮。

《禮律》分《祭祀》《儀制》二卷,二十六條。此律是對祭祀、天地、宗廟、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婦之間各種禮儀的法律規定。律中除“留難朝見官員”、“阻擋上書陳言”、“假降邪神惑衆”等直接侵犯皇權的行爲外,對其餘“虧禮廢節”行爲(有的尚屬“十惡”)的科罪大都較輕,“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等,儘管屬“十惡”範圍,但僅定杖罪。“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亦屬“十惡”,僅爲徒罪。

《兵律》分《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五卷,共七十五條,此律是有關軍戎兵事的立法。對軍人犯法科罪較重,除在《名例律》中增立“軍官有犯”、“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等律條外,復設此專篇。

《刑律》分爲《賊盜》《人命》《鬥毆》《罵詈》《訴訟》《受贓》《詐僞》《犯奸》《雜犯》《捕亡》《斷獄》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對刑事犯罪的論罪定刑及訴訟、追捕、審判的原則,是全律的重點。

其中對“謀反”、“大逆”、“造妖書妖言”、“犟盜”、“官吏受贓”以及“犟奸”等論罪均較重。如“謀反大逆”罪,唐律規定本人處斬,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絞﹔明律規定本人“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上皆斬﹔“犟盜”罪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官吏受贓”罪,明之死罪起點比唐低得多,此舉意在加重製裁直接觸犯封建統治的犯罪,與此同時,對“子孫違犯教令”、“子孫告發祖父母父母”、“和姦”以及僱工人毆、罵、奸、告家主等間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罰則有所減輕。

《工律》分《營造》《河防》二卷,十三條,是關於工程營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橋樑方面的立法。工律設置專篇爲明代所獨有。

主要特點

它雖然以《唐律》爲藍本,但在形式和內容上都有發展。在形式上,結構更爲合理,文字更爲簡明;在內容上,經濟、軍事、行政、訴訟方面的立法更爲充實;在定罪判刑上,體現了“世輕世重”,“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的原則,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定罪較輕;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定罪較重。其律文結構和量刑原則對《大清律》有較大影響。

 制定伊始

按《明史·刑法志》,元朝至正二十五年(1365),朱元璋佔領武昌後,開始着手議訂律令。1367年,朱自稱吳王,命左丞相李善長爲律令總裁官,編修法律。同年年底,律令修成,計令145條,律285條。(明朝中葉以後又有條例,萬曆時,刑部尚書舒化定律爲正文、例爲附註,律例相合,令就不再通行了)除此之外,又修了《律令直解》把適用於民間的律令條文及違犯法令的案例,分類編輯成冊,頒發到州縣。洪武六年(1373)冬,朱元璋令刑部尚書劉惟謙再次修訂律令,第二年書成。經過實踐考察之後,又經過三次修改和增刪,洪武三十年(1397)纔將大明律正式頒發,作爲各級司法部門決獄量刑的依據。

歷史影響

《大明律》作爲中國封建社會後期一部重要的法典,有許多自己的特色,如條目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按六部立篇目等,同它以前歷代的律相比,無論形式或內容都有新的發展,明律的內容大多爲清律所沿襲,對清代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大明律》在明代前期,曾程度不同地得到實行。明代中葉以後,政治日趨腐朽,宦官專擅愈演愈烈;統治者出於應付高度激化的社會危機和進行統治階級內部鬥爭的需要,在“遵循祖制”的招牌下,大頒各種條例,因律起例,因例生例,結果條例紛繁,奸吏因緣爲欺,以例代律,任意輕重;特別是終明一代,廠衛橫行,特務恐怖遍於國中,使《大明律》備受破壞。

對外影響

唐朝以來,便與中國進行密切交流的日本,對《大明律》十分的重視。日本正德時代,積極購求有關《大明律》的書籍。江戶時代的享保時期是研究《大明律》最爲積極的時期,如高瀨忠敦編著的《明律例釋義》十四卷等。日本也由此將《大明律》的理論思想引入該國的法典中。如明治初期的訴訟制度,即反映了《大明律》的有關內容,譬如“聽訟迴避”、“親屬相爲容隱”條的規定,與《大明律》基本相同。正如日本學者宇田尚在《日本文化與儒之影響》中所說的那樣:“通觀德川時代三百年之法規,抽出其全體之道德要素厥爲儒教。”

《大明律》對朝鮮有很深的影響,但朝鮮也不是簡單的拿來。在許多方面,朝鮮仍從該國國情、民俗出發,對《大明律》有進行改動和創新,所謂“國時俗事或輕之或重之,或別立新條者多”。這說明朝鮮時代的立法者,在參考《大明律》的同時,又注意如何使之本土化。如在對“幹民犯義”罪的處罰上,極端重視禮義的朝鮮便捨棄《大明律》而依唐律論斷,因爲此罪明律定爲“杖一百,徒三年”,而唐律則或流或絞,表現了朝鮮嚴格奉行違禮從重的原則。與日本相比,《大明律》對朝鮮的影響則更爲明顯。公元14世紀,朝鮮王朝建立,太祖李成桂在即位的詔書中稱:“自今京外刑決官,凡公私罪犯必核《大明律》,追奪宣敕者及謝貼該資產沒官者,乃沒家產;其附過還職,收贖解任等事,一依律文科斷。勿蹈前弊,街衢革去。”《朝鮮經國典》也強調:“今我殿下德敦乎仁,禮得其序,可謂德爲治之本矣。其議刑斷獄以輔其治者,一以《大明律》爲據。”說明此時《大明律》已經成爲朝鮮有效的現行法律。之後朝鮮又以洪武二十二年、三十年的《大明律》爲藍本,譯成《大明律直解》。朝鮮的法典受《大明律》及《明會典》的影響,可以說是“明律介入朝鮮法,支配着朝鮮人”(《東洋法史》)。

由《大明律》對日本和朝鮮的影響,確證了《大明律》重要的歷史地位。可以說,《大明律》是當時東方世界先進法文化的代表,在世界法制史上,《大明律》不失爲一部獨具特色而又居於當時世界法制前列的重要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