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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對官員貪污有什麼政策?在歷史上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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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封建社會裏,清代法律應該說是非常健全的,同時清朝懲貪“執法未嘗不嚴”,僅乾隆一朝,因貪污受賄而被處死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餘人,但仍然無法遏制吏治日下的趨勢,所謂 “誅殛愈衆,貪風愈甚”。很多清史研究者都認爲清代吏治腐敗,跟清朝制定的“完贓減等”定例有着無法分割的關係。

清朝的“完贓減等”定例普遍而長期適用於侵盜、貪污等犯罪,對清代愈演愈烈的吏治腐敗,無疑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

第一貪官和大人

歷代法律體系都把獎廉懲貪作爲治官之本,因爲吏治清明與否關係國家長治久安。早在春秋時期,晏子相齊時便說過:“廉者,政之本也”,漢文帝也認爲“廉吏,政之表也”。清朝的康熙也深知 “治天下以懲貪獎廉爲要”。

中國的封建王朝懲貪的法律有一個基本特點,即以贓定罪,嚴治枉法。唐律有 “六贓”,其中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 “三贓”,俱指官吏而言,而以枉法最重,不枉法次之,受所監臨又次之。

自唐宋以來,枉法贓皆有死罪。唐律規定: 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至十五疋絞; 不枉法者,最高刑罰爲加役流。宋朝雖然比較仁厚,對一般犯罪都能從輕,獨於治贓吏最嚴。宋太祖、太宗兩朝,官吏因贓罪處死者便高達五十餘人。王安石曾說: “今朝廷之法所尤重者,獨貪吏耳”。

明太祖朱元璋對吏治的治理更加嚴格,“凡守令貪酷者,許民赴京陳訴。贓至六十兩以上者,梟首示衆,剝皮實草。法令森嚴,百職釐舉。”官吏一涉贓罪,不但本人要治罪,甚至其子孫也不得出仕爲官。

清初貫徹“治國安民,首在懲貪”的宗旨,將枉法贓八十兩定爲實絞、監候兩種處罰。但是對於“貪污”犯罪之外的官吏對國家財物的非法佔有,定爲“侵盜”罪,懲罰比“貪污罪”爲寬。

清代對官員貪污有什麼政策?在歷史上有何影響?

相對明朝,清朝對官員侵盜罪的懲罰比較寬大,並將這種“寬大”逐步擴展到貪污犯罪的處罰之中。康熙二十七年,將貪贓罪的死刑門檻提高到三百兩。雍正三年,又把死刑門檻提高到一千兩以上,多以斬監候爲主,並作爲 “正例”相沿。所以說清代“律文極嚴,而例則極寬”。致使清代侵貪犯罪,實際上適用死刑的案例較少。

康熙五十三年,刑部尚書賴都奏稱,現在虧空積至八百餘萬之多,其中不無家產可以清還,請分限減等,並嚴承追官員處分之例,經吏、戶、兵、刑四部會議: 凡侵盜挪移應追之贓,一年內全完,將死罪人犯比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 若不完,再限一年追賠,完者免死減等發落,不完照原擬監追,仍再限一年,著落犯人家屬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保題豁免。四部議奏後,奉旨依議,欽遵在案。

乾隆十二年,刑部上奏:查得刑部定例,凡侵盜挪移應追之贓,分限三年,一年內全完,死罪減二等,應滿徒; 二年內全完,死罪應滿流,不完者照原擬監追。其三年之內全完,如何減免之處,請乾隆聖斷。乾隆大惑不解,下令 “查此例系何年何人所定,並雍正年間審明實系侵盜之犯,曾無一人正法者乎? 並令將三年內虧空全完,作何擬罪之處,一併查奏。”

經過大學士張廷玉等人查閱刑部案卷,共查出四十起,處理結果大體有六種情況: 其中有在監病故者,有限內全完照例減爲流徒者,有援赦得免者,有奉恩旨減豁者,有妻子入辛者庫者,有發往軍臺效力者。

之後張廷玉等復奏: 完贓減等立法本意是給侵盜罪犯,特別是死刑犯人寬以時日,使虧空得以補齊,但因“定例只照原擬監追,而歷來成案又未擬入情實,竟似拖欠帑項可以不至正法,誠如聖諭,如此科斷,殊非懲貪之意”。爲此建議:嗣後虧空人犯除一年二年完贓減等仍照定例辦理,若三年之內有能將虧空全完者,令該部具折請旨,或照二年之例減流,或照原擬監候,其完贓不能及半者,應即入於情實案內,以彰國法。使得“侵盜人員知有正法之日在,已侵者不敢復存倖免之心,即未侵者亦皆知所儆畏,貪風或可稍戢。”

根據此次覈查,雍正十三年間,沒有官員因侵貪被處死刑。特別是侵貪數額達450 萬兩以上,最後仍有四十萬兩沒有 “完贓”的原山西巡撫蘇克濟,也奉 “特旨釋放”。這說明完贓減等例在雍正一朝廣泛適用。而無論從立法到司法,雍正朝對完贓減等例,實行得更爲寬縱。

雍正元年據此定例: 侵盜錢糧挪移虧空監追等犯,遇恩赦仍行監禁嚴追,有能三年內全完,免罪釋放。這遠比康熙五十七年 “完贓減等”例更爲寬縱。由此, “完贓減等”例也被稱爲“完贓減等”免罪例。

同治年間刑部編纂的《大清律例根原》載道:“凡侵盜、挪移等贓,一年內全完,將死罪人犯比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 軍、流、徒罪等犯,免罪。”也就是說,“完贓減等”例的全稱應該是 “完贓減等”免罪例。它將“完贓減等”免罪限定三年期限,侵盜犯死罪者,在一年內把全部贓款退還,減死罪二等,處以徒刑; 侵盜犯死罪以下者,在一年內把全部贓款退還,免罪釋放。侵盜犯死罪者,在二年內把全部贓款退還,減死罪一等,處以流刑; 侵盜犯死罪以下者,在二年內把全部贓款退還,各減一等發落。而在第三年全完,沒有具體規定。如果三年仍然不完,採取的是模糊處理,死罪 “瘐死獄中”,死罪以下發落。

清代對官員貪污有什麼政策?在歷史上有何影響? 第2張

雍正初年,國庫虧空數額巨大,達到了二千萬之巨。當時戶部虧空達 259 萬兩,江南地區虧空達到 800 萬兩,監押待審的官員有數百名之多。面對如此鉅額虧空,雍正下令: 勒限一年,令其先完挪移之項,後完侵欺之項。若完挪移數內完足侵欺之數,其餘侵欺挪移之數委屬力不能限內全完者,暫停正法,仍再勒限監追。

同時,雍正對 《戶律》“挪移出納”律進行修改,制定了 “完贓減等”例,內容更爲寬縱: 挪移二萬兩以上者,雖屬挪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俱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

清朝將侵盜犯死罪另定 “完贓減等”免罪例,是基於爲賠補鉅額虧空的特殊背景。但是定例之初原爲侵挪倉庫錢糧,例應追賠,其犯罪本由虧帑,是以限內完帑尚可從寬。但是因爲規定上有了“等贓”二字,所以在處理時,幾乎所有的貪官污吏都遵循了這兩個字,概從減免。

這種對法律條文的廣泛適用,無異於縱容官吏的貪污行爲,對吏治影響甚大。故乾隆初年不斷有官員奏請修改或者廢止。因爲康熙設寬大之條,系專指侵盜挪移倉庫錢糧者而言,其犯枉法、不枉法贓者原不在內。而後來的貪污官吏牽扯援引,對貪贓枉法行爲進行減等、免罪,助長了官吏的貪污行爲。因此貪污犯罪應停止“完贓減等”。

但是這些建議並沒有得到乾隆的採納。因爲刑部尚書尹繼善極言完贓減免之例行之已久,不宜一朝廢除,只宜對貪污犯罪限制適用完贓減等例。如果貪贓官員果能在年限內還完,死罪減一等改流,流罪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限內不完,死罪照原擬監追,流罪以下各照原擬發落,應追贓物照例追賠。這個建議經乾隆與大學士及九卿詳議後,得到了批准。至此,“完贓減等”免罪例修改爲:“完贓只減等,不免罪。”雖然相比這前取得了一定的進步,但完贓可以減等,仍爲官員貪贓枉法開設了方便之門。

乾隆一朝貪污案件頻發,處理時皆做減等處理,導致了侵貪之風蔓延。乾隆六年規定,官員貪贓,完贓後照例減等,便可結案。嗣後官員有犯侵貪等案者,亦照此辦理。並將這條規定寫進了《大清律例》第 37 條之中。

對於地方大吏的侵貪案件,乾隆處理上也趨向寬縱,或者一再拖延。乾隆十二年,涿州知州張德榮虧空一案,刑部奏稱張德榮例應擬斬,但虧空銀兩尚未追完,應請緩決。乾隆下令把原來無限期監追縮短爲二限即兩年。兩年後張德榮仍然無法補全虧空,於是便被乾隆正法。乾隆爲些還特別頒發諭旨,說朕之本意,不特爲止侵盜,實乃以懲貪婪。並表示 “權不改勒限之例。若後來侵貪者復多,必照此旨辦理。”

張德榮之死儘管對官員有所震懾,但並沒有出現乾隆帝所期待的 “旋轉之機”。侵貪之風繼續蔓延。乾隆二十二年處理湖南布政使楊灝和湖南巡撫蔣炳侵盜案時,這兩位地方大員在期限內完贓,秋審時將其擬入緩決。但乾隆仍然十分憤怒,親自將楊灝改爲斬立決。但是這種個案,只是乾隆當時心情激憤之下的處理,而並沒有將這種處理的方法寫進律條。所以此案後,貴西道員鈕嗣昌侵虧案因限內完贓,便被判爲減等發往軍臺效力。

乾隆一朝,因侵貪而立案的多達三十多起,其中正法或賜令自盡的封疆大吏就有二十六位。

而府縣官員,受到正法的更多。僅甘肅冒賑案,執行斬決的州縣官就有五十六人。以上受到嚴厲懲處的侵貪犯罪,多數都是無法完成“完贓”,做不到“減等”才受到的懲罰。乾隆晚年也不得不承認“朕數年來率從寬典,以致各省督撫中潔己自愛者不過十之二三,而防閒不峻者亦恐不一而足。朕先當自責。”

乾隆帝去世後,嘉慶在修改侵貪法律時,將乾隆的“侵虧完贓不準減等”例刪除,並於嘉慶七年恢復了 “完贓減等”舊例,並在實際執法中有擴大的趨向。如嘉慶十八年福州府平潭同知徐濤贓至一千兩以上,按監守自盜律擬斬監候。次年,因徐濤在一年內完贓,便在“斬罪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

自此,清朝便極少有因侵貪犯罪而受到正法者,侵貪之風亦如脫繮之馬,吏治江河日下,最後終於使得清朝氣數已盡,走向了滅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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