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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主權的依據:波茨坦公告的效力不可替代

來源:飛飛歷史網    閱讀: 2.68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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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7月26日,中國、美國和英國三國政府共同宣佈《中美英三國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下稱《波茨坦公告》,也稱《波茨坦宣言》),前蘇聯隨後附署參加。發佈《波茨坦公告》的目的是促令日本武裝部隊儘速無條件投降,以及日本投降時必須接受的各項條款。

《波茨坦公告》是“公告”“宣言”,也是條約的一種表現形式。條約,是國家間或國家組成的組織間訂立的在締約各方之間創設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契約性協定。國際法上沒有任何規則對條約的必要形式作出規範。所以,一經締約各方明顯地表示相互同意,條約即告訂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若干多邊條約,除了規定承擔條約義務的傳統方法(即簽字、批准或加入)以外,還規定了所謂“接受”的方法,以“接受”代替上述傳統方法。

南海主權的依據:波茨坦公告的效力不可替代

作爲建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文件之一的《日本投降書》明確表示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中的條款。1945年9月2日,由日本外務大臣崇光葵和參謀總長梅津美治郎代表日本簽訂並向同盟國九國(九個受降國分別是中國、前蘇聯、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荷蘭和新西蘭)受降代表麥克阿瑟等所呈遞的《日本投降書》中寫道:“我們謹奉天皇、日本政府及日本帝國大本營之命,並代表他們接受美、中、英三國政府首腦7月26日在波茨坦宣言的及以後由蘇聯附署的公告各條款。”《日本投降書》第6項寫道:“我們爲天皇、日本政府及其後繼承者承允忠實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條款。”1946年11月3日通過、1947年5月3日開始施行的《日本國憲法》第98條是關於“遵守條約及國際法規”方面的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

《波茨坦公告》是明確規定要以法律手段嚴懲戰犯的具有法律性質的文件,即“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者在內,將處以嚴厲之法律制裁”。《日本投降書》不僅表示完全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項條款,而且還表示了“忠實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條款。更爲重要的是,在《波茨坦公告》發佈一年後,1946年日本通過的《日本國憲法》仍強調“誠實遵守”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可見,《波茨坦公告》的性質是法律文件,不僅是授權同盟國建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重要文件之一,也是日本必須遵守的國際性法律文件之一。

《波茨坦公告》是條約,條約的效力以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爲基石。《波茨坦公告》重建了國際社會戰後秩序,確立了亞洲和平穩定發展的起點,明確了日本的領土範圍。《波茨坦公告》的所有締約國及其“接受”國日本(事實上的締約國)都應嚴格遵守和履行,《波茨坦公告》效力的不可替代性表現爲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波茨坦公告》規定的內容看,《波茨坦公告》第8項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波茨坦公告》所涉《開羅宣言》規定的條件是:“三國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從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後在太平洋上所奪得或佔領之一切島嶼;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羣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日本投降書》明確,“餘等茲爲天皇、日本國政府及其繼續者,承約切實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條款,發佈爲實施宣言之聯合國最高司令官,及其他特派聯合國代表要求之一切命令,且實施一切措置”。1972年中國和日本政府簽署的中日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項的立場”。

南海主權的依據:波茨坦公告的效力不可替代 第2張

其次,從上述各個文件形成的時間順序看,1943年12月,中國、美國和英國三國首腦發表的《開羅宣言》強調“將日本竊取中國之領土歸還中國”。1945年7月《波茨坦公告》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1945年8月,日本天皇發表投降詔書,宣佈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項條款,無條件投降。1952年4月28日簽署的《舊金山和約》,是日本企圖確立其戰後再次崛起的和約。但是,1972年9月中日邦交正常化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周恩來和外交部長姬鵬飛與日本內閣總理大臣田中角榮和外務大臣大平正芳,在北京簽署中日聯合聲明。日本政府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項的立場”。從這個時間順序明顯可見,日本政府的表態始終承認《波茨坦公告》的內容,始終表示履行《波茨坦公告》的規定。

最後,從簽約的主體看,《波茨坦公告》的簽約主體應該是中國、美國、英國,前蘇聯因附署而參加,而日本則因“接受”而參加。根據《波茨坦公告》第8項“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的規定,日本主權內其他小島需經“吾人”決定,即由中國、美國、英國、前蘇聯四個國家共同決定方纔有效。而“舊金山對日和約”(《即舊金山和約》)在沒有《波茨坦公告》簽約主體之一的中國參與下,擅自變更和違背《波茨坦公告》中要求“吾人”共同決定規定的內容,非法且無效。

從《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書》和中日聯合聲明的內容、時間順序和簽約的主體上看,《波茨坦公告》及其內容被反覆提及,而且即便在中間出現改變《波茨坦公告》原意的《舊金山和約》,《波茨坦公告》仍被中日聯合聲明再次強調其有效性而得到充分的認可。由此可見,《波茨坦公告》的作用和效力是不容忽視的。如上所述,公約、專約、協定、議定書、宣言、換文、聯合公報、聯合聲明、備忘錄等都是兩個或兩個主體之間的相互約定,是規範各自行爲的一種成文約定,且這種約定一旦形成,即成爲“必須予以遵守”的原則,並誠實、有信地遵守承諾。因此,《舊金山和約》不能成爲《波茨坦公告》的替代品,《波茨坦公告》的歷史意義及其效力無法替代。